商院实验〔2018〕2号
为了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学校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是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领导责任人。学校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校教学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学校教学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条 各二级学院、实验室(中心)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应成立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由党政一把手挂帅,分管领导主管实验室安全。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悬挂在墙上的明显处。每个实验室要设安全员1名,负责本实验室安全技术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学生进入实验室必须严格执行实验室规则,服从指导教师的安排与指导,做实验前,先由指导教师或实验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实验过程中,必须有指导教师在现场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生进入实验室须按规定着装,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使用仪器设备,不准随意搬弄和拆装仪器设备和相关物品,并注意用水、用电、用火、用气等安全,确保全体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条 学生实验过程中,仪器设备如发生故障,不得擅自处理,应立即报告指导教师,由指导教师及时处理,以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学生实验中如因违反操作规程或不听从老师的指导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和人身伤害等事故者,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实验完毕,学生应自觉做好实验场地的清洁卫生工作,实验物品应摆放归位,检查并关好水、电、气、门窗,经指导教师检查同意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要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要常抓不懈。安全员要经常检查本室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各实验室的钥匙应有专人管理,不得私自配备或转借他人。
第九条 实验室门口应挂有安全信息牌,信息包括安全责任人、涉及危险品类别、防护措施和有效的应急联系电话等,并及时更新。实验室应张贴针对危险源的安全警示标识。实验楼通道必须畅通无阻,不准堆放杂物。各层应在醒目地方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做实验时(除实验特别要求)所有的房门要敞开。
第十条 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结合实验室特点,组织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开展各种预案演练、急救知识培训与操作等活动,切实提高实验室管理和教学、科研队伍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一条 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实验室准入考试制度,采用网上考试系统、书面考试和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实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验人员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参与实验教学和科研活动。
第十二条 实验室内电气设备及线路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用电规程和设备的要求实施,不准在电源、电闸周围摆放易燃物品和杂物;不许乱接、乱拉电线,墙上电源未经允许,不得拆装和改线。
第十三条 未经学校水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在实验室使用电加热器具(包括电炉、电热杯、电饭煲、热得快等)。凡擅自使用电加热器具者,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危险品指易燃、易爆、腐蚀、剧毒、放射性及其它危险品。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化学危险物品购置管理规范,建立从申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危险物品的采购必须经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物资主管部门审核,学院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限量采购,专人保管。应当规范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存储仓库,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存放地点应绝对安全,并配备各种安全防范设施。应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和爆炸事故。
第十五条 对提运、保管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应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身和物品的安全并主动争取和接受消防公安和学院保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废液、废渣等的处理应报请物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严禁随意抛弃污染环境,否则由此引起的严重后果,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实验室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出入库登记、领取、检查、清理等应实施规范化管理。使用、存放化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台账,配备专业的防护装备,规范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和处置程序。
第十九条 应当落实承压气瓶的存放、使用管理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易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混合保存和放置;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配备监测报警装置。各种压力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对于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应及时退库、送检。
第二十条 废弃的危险化学品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实验实训中心负责解释。